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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《四川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企业备案工作办法》的通知

发布日期:2018-06-11       发布单位:四川省科学技术厅

川科成〔2018〕4号

各市(州)、扩权试点县科技局、各有关单位:

为推动实施《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方案(2016-2020)》,培育一批具有示范意义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企业,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制定了《四川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企业备案工作办法》(试行),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,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。

 

附件:《四川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企业备案工作办法》(试行)



 

附件

四川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企业

备案工作办法(试行)

 

第一章  总则

第一条 为落实《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(2016——2020年)》(川办发〔201671号)重点工作任务,推动企业成为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主体,培育一批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企业,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与转型升级,培育经济增长新动力,特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 本办法所称四川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企业(以下简称示范企业)是指通过实施科技成果转移转化,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,探索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体制机制模式,形成可复制、可推广经验,在行业、区域具有明显示范效应的企业。

第三条 示范企业备案工作遵循公平、公正、公开原则,突出重点产业领域,强化示范效应,规范有序推进。

第四条 科技厅负责四川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企业备案工作。市(州)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本地区示范企业的推荐工作

 

第二章  基本条件

第五条 四川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企业,应当具备以下条件。

(一)在四川省内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。

(二)企业注册运营三年以上,财务管理制度健全,会计信用、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。

(三)在省内有固定的科技成果转化场所,企业年销售收入2000万元以上。近3年连续盈利,销售收入和利润总额保持上升或稳定。

(四)有较强的科技成果转化能力,拥有行业特色的自主品牌产品1项以上,每年转化科技成果5项以上,其中转化高校院所科技成果2项以上。有比较完善的成果转化保障与激励措施,在成果转化体制机制模式等方面,有可复制、可推广的典型案例1项以上,具有较为明显的示范特色。

(五)有较强的技术研发能力,建立有技术研发机构或产学研合作载体,有稳定的研发人才队伍,或与高校院所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。三年内申请专利不少于3项,获得授权专利不少于1项。

 

第三章  备案程序与材料

第六条  备案程序

(一)科技厅发布通知。

(二)市(州)科技主管部门根据通知和本办法,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填写《四川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企业备案书》,并提交相关附件和证明材料。

(三)市(州)科技主管部门对材料进行形式审查,择优向科技厅推荐,报送推荐函,并在《四川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企业备案书》推荐部门意见栏签字盖章。

(四)专家评议。科技厅对备案材料进行初审,初审合格的组织专家评议,评议采取会议答辩形式进行。

(五)现场考察。对专家评议合格的企业进行现场考察。

(六)审定和公示。根据专家评议和现场考察情况,提出拟备案名单报科技厅办公会议审定。厅办公会议审定通过后,在科技厅门户网站进行公示,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。公示无异议的,由科技厅行文。

第七条  备案材料

(一)归口管理部门推荐函;

(二)《四川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企业备案书》;

(三)其他相关附件:

1.企业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副本(复印件);

2.企业拥有的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证明材料;

3.涉及行业准入许可等有关资质或证明材料(复印件)

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近三年会计报表(复印件)。

5.企业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绩效证明材料。

 

第四章  管理与评估

第八条  四川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企业应于每年131日前将上年度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,连同相关附件材料一式二份报科技厅。总结内容为推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工作的情况和取得的实效,包括本年度技术创新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情况;建立和落实技术创新与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激励机制情况;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取得的技术性成果及在行业的地位和影响;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情况等。

第九条  四川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企业每两年评估一次。由科技厅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。评估方式为材料评审和现场考察相结合。评估结果分为优秀、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次。

第十条 对评价不合格的,或企业被依法终止的,将取消示范企业资格。

第十一条 已备案的示范企业,因受到法律法规等责任追究的,出现严重科研失信行为的,将取消其示范企业资格,三年内不再受理其示范企业备案。

第十二条 对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四川省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示范企业,申报的省级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项目给予重点支持。

 

第五章  附则

第十三条 本办法由科技厅负责解释,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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